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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湖南長沙、四川成都、廣東廣州三地先後發生了因造謠者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導致公眾發生恐慌的事件,雖然事態被警方迅速控制,但在新媒體時代,謠言的傳播速度比以往都要快,造成的影響也不可估計。
  截至記者發稿之日,三地警方已對造謠者作出了相應的處罰,除了四川成都的一名造謠者被刑事拘留外,其餘幾名造謠者均被警方作了行政處罰。為什麼同是造謠者,處罰卻不同呢?為此,記者採訪了相關的法律專家。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賴早興告訴記者,同類的行為,有的被行政處罰,有的被刑事處罰,原因是多方面的,就編造、散佈謠言引發恐慌的行為而言,如果該行為沒有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司法機關不會進行刑事立案,往往根據情節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如長沙造謠者編造的是多名暴徒砍人事件的虛假信息,該信息儘管構成虛假恐怖信息,但其社會危害性和嚴重程度未達到犯罪的標準,故對造謠者作行政處罰。
  此外,判斷謠言是不是屬於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中的虛假恐怖信息,也是決定對行為人作何種處罰的主要原因之一。賴早興告訴記者,從警方發佈的信息看,廣州是小偷為逃跑編造砍人虛假信息,不屬於虛假恐怖信息,因此只能對造謠者作行政處罰;成都是有人見到商場員工誤信火災險情涌出商場編造春熙路發生暴亂的謠言,屬於虛假恐怖信息,情節嚴重,但造成的後果是否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尚需警方進一步偵查。
  甘肅政法學院教授鄭高鍵則認為,證據認定困難也是造成司法機關對同類行為作出不同處罰的原因之一。公共場所人員密集且大都互不相識,在極為慌亂的情況下,人們都只會關註自己和親屬的生命安危,根本無暇顧及信息的發出者和傳遞者,可能導致目擊證人和準確提供有效線索的知情人甚少,證據難以收集。同時,一些通過網絡編造、傳播的虛假恐怖信息也難以找到可靠證據。一是因為電子數據的生成、傳輸、存儲和輸出都需要較高的硬件技術支持,而數據輸入的瑕疵、軟件自身的穩定性和數據保存環境的變化都會影響電子數據的可靠性;二是很多電子數據只能在特定測評情境下顯現出來,離開特定程序或被覆制用作證據的複製品,其證據的合法性就存在瑕疵。
  2013年9月,最高法出台的《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對刑法第291條之一進行了細化,為司法實踐中更準確地認定和打擊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的行為提供了更為明確的依據。但兩位專家都認為,雖然《解釋》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但有些具體內容仍需要細化。
  賴早興認為,廣州和長沙兩地恐慌事件中出現的虛假砍人信息顯然不是《解釋》中列舉的“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但《解釋》用了一個“等”字來兜底。什麼樣的砍人信息屬於這個“等”字所包含的恐怖信息,需要由司法實務部門根據案件情況並結合相關規定來認定。
  鄭高鍵則認為,《解釋》中提到的“秩序嚴重混亂”、“人員密集”、“多次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等內容均需作進一步明確、限定。
  (正義網北京3月21日電)  (原標題:造謠者處罰大不同 專家認為相關司法解釋需進一步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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